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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伯勞動關系網論壇勞動關系勞動關系 → 公司搬遷,員工不去要給補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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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搬遷,員工不去要給補償嗎?

帥哥喲,離線,有人找我嗎?
zphr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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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遷,員工不去要給補償嗎?  發(fā)帖心情 Post By:2018-11-6 8:53:36

  秦小花于2004年3月30日入職捷一公司,任車位工。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中山市捷一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鎮(zhèn)。

  2014年2月26日,捷一公司被位于中山市東升鎮(zhèn)的杰瑞公司吸收合并。

  2014年7月7日,捷一公司在廠內張貼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關于捷一公司合并搬遷問題的回復》,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搬遷至東升鎮(zhèn),希望全體員工均到新廠工作,請員工做好職業(yè)規(guī)劃。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一公司在廠內張貼《搬廠福利政策》及《搬廠通知》,告知全體員工搬廠的福利待遇(包括:1.獎勵一個月工資;2.工齡延續(xù),原《勞動合同》繼續(xù)履行;3.交通補貼:公司安排廠車按規(guī)定路線及時間點進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補貼交通費;4.員工子女轉學贊助補貼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補貼:在外租房的雙職工給予150元/月/人住房補貼,雙職工優(yōu)先安排入住新廠宿舍;6.增加免費早餐供應;6.提高員工工齡獎額度)以及搬廠的具體時間。

  看到上述通知后,秦小花表示不同意到新廠工作。同年12月4日,秦小花未再回捷一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捷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中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秦小花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秦小花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捷一公司,故其主張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㈠項所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捷一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39600元(3600元×11個月)。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意見如下: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經原中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審批同意,杰瑞公司吸收合并捷一公司,杰瑞公司承繼捷一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且捷一公司與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李居墩,捷一公司亦在搬廠通知中明確表示“凡隨廠搬遷至新廠的員工,其工齡仍舊延續(xù),原《勞動合同》繼續(xù)履行”,因此并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xù)履行;

 、娼菀还景徇w至新的工作地點后,提供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員工子女轉學贊助費補貼、住房補貼、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齡獎的福利政策,不但沒有降低員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㈢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秦小花的工作地點為中山市捷一公司,但是沒有約定必須位于沙溪鎮(zhèn),且捷一公司搬遷前后的工作地點分別位于沙溪鎮(zhèn)及東升鎮(zhèn),均屬于中山市行政區(qū)域內,兩地相距較近,在捷一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車輛接送上下班的情況下,工作地點的變更對秦小花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響,不會影響秦小花提供正常的勞動,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xù)履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捷一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㈠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秦小花據此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于單方終止勞動合同,故訴請捷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秦小花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秦小花向廣東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未認定捷一公司未與秦小花協商就變更勞動合同,導致秦小花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秦小花工作地點在捷一公司,即其住所地沙溪鎮(zhèn),捷一公司因吸收合并搬遷至東升鎮(zhèn),已經不能按原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勞動者以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高院裁定】

  廣東高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捷一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遷至新址,雖然變更了員工的工作地點,但是此種變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因用人單位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依雙方的舉證來看,捷一公司由中山市沙溪鎮(zhèn)搬遷到鄰近的中山市東升鎮(zhèn),雖然涉及員工工作地點的變更,但其為員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等條件,還為員工提供子女轉學贊助費補貼、住房補貼、工齡獎等福利政策,員工在新址的工作條件和待遇比原來的有提高,捷一公司沒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雙方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繼續(xù)履行。

  因此,二審判決認定秦小花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小花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捷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處理正確,并無不當。

  最終,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秦小花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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