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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wxyhr302
--  發(fā)布時間:2020-6-22 11:24:43
--  濱州中院裁判: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聲明的效力——張冉與魏橋公司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
對于勞動者簽署自愿放棄社會保險聲明的效力,應當從社會義務和民事責任兩方面分別理解:
從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權利。
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征。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過錯。在勞動者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情況下,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為勞動者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文書】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16民終24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藝群,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鄒平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魏紡路12號。
法定代表人:張波,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山東勵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冉因與被上訴人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6民初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沒有新的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冉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張冉向被上訴人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提交申請為由,不支持上訴人提出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吨腥A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jiān)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到本案而言,魏橋鋁電公司與上訴人于2013年5月28日簽訂第一份《勞動合同》,卻由上訴人于2013年5月5日提交涉案的申請書。從時間節(jié)點、一般用工習慣可以看出,該申請系魏橋鋁電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的制式文本,并非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此問題,上訴人在一審庭審質證中還提出,該申請書為預先打印好的制式文本,僅有上訴人簽字,并非上訴人自行書寫。這也印證了該申請書井非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另,根據前述法律之規(guī)定,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檔案、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系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不論該申請書是否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申請人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一審法院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之相關規(guī)定,僅以推論認定上訴人與魏橋鋁電公司間存在的申請書雖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但仍然有效。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魏橋鋁電公司未提出為上訴人補繳社保,一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不清。因魏橋鋁電公司遲遲不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上訴人于2017年7月17日以郵寄通知的形式向魏橋鋁電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魏橋鋁電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今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系,為其補繳社會保險。雖然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雙方有過協商,但庭審后上訴人的代理律師與魏橋鋁電公司代理人溝通時,魏橋鋁電公司并未明確提出為上訴人補繳社會保險的主張,僅表示該案件仍在向領導反映,并且魏橋鋁電公司至今未向一審法院提交過任何能夠證實魏橋鋁電公司與上訴人溝通補繳社會保險的書面證據。因此,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二段的事實認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另外,本案系因魏橋鋁電公司未按法律規(guī)定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而引起,且上訴人已經因此與魏橋鋁電公司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依法主張魏橋鋁電公司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魏橋鋁電公司不給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的違法行為已成為既成事實。不論魏橋鋁電公司是否為上訴人另行補繳社會保險,都不能免除魏橋鋁電公司因其違法行為而應當向上訴人承擔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責任。
被上訴人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張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向張冉支付未付工資2683.61元;2.判令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向張冉支付經濟補償金22050元;3.判令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為張冉辦理社會保險、補繳張冉在職期間的全部社會保險費用;4.本案訴訟費用等由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張冉在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處工作,月平均工資為4900元。2014年5月5日,張冉向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提交申請,因個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任何社會保險,并表明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證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擔。后張冉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庭審階段,張冉主張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拖欠2017年7月份11個工作日的工資。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鄒勞人仲案字(2017)第902號仲裁裁決,裁決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支付張冉工資2683.61元;駁回張冉的其他仲裁申請。張冉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張冉經濟補償金;2.張冉主張的工資應否支持。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張冉在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向公司提交申請,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申請中明確寫明因個人原因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任何社會保險,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擔。張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提交該申請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見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未為張冉繳納社會保險系遵循張冉本人的意愿,雖然雙方的合意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歸于無效,但張冉以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經濟補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張冉在職期間并未要求鋁電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其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其系因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離職,且其在離開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后,在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同意為其補交保險的情況下,其既未向本院提交補交社會保險申請,也未配合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綜上所述,張冉以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工資問題。張冉主張2017年7月份11個工作日的工資未發(fā)放,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對張冉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張冉月平均工資為4900元,因此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應支付張冉2017年7月份工資2478.16元。張冉要求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并補交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冉2017年7月份工資2478.16元;二、駁回張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山東魏橋鋁電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能否得到支持。對于上訴人簽署自愿放棄社會保險聲明的效力,應當從兩個方面分別理解:一方面,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權利。另一方面,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征。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過錯。而本案中,上訴人自愿作出不辦理社會保險聲明,結合魏橋集團各公司已普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的事實,應當認定上訴人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為其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判決未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符合立法本義,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無論該聲明是否為被上訴人預先制作,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添珍
審判員  王 琳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韓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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